《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对我国的影响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对我国的影响

 

作者:宋建立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2019年7月2日,来自70多个国家、欧盟和10多个国际组织共400余名代表在荷兰海牙举行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举行的第二十二届外交大会上谈判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执行公约》)。中国及其他各国代表对最终的公约文本予以确认。《判决执行公约》是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性文件,系统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范围和条件等,对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影响深远[1]。

 

  一、《判决执行公约》的制定背景

  1968年,美国学者Arther Mehren 教授和Donald Trautman 在《外国判决执行》一书中论述了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的5个重要理由:效率原则;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使更合适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有利于促进国际秩序的稳定和统一。[2] 随着美国贸易地位的日益提高,因国际贸易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但由于缺乏一个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世界性公约,导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比较困难。1970年,美国成为了《纽约公约》的缔约国[3],但这也仅仅是在仲裁方面而非判决领域。1971年2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协会通过了《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美国作为谈判国签署了该公约,但最终仅有四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导致了公约没有生效。[4]1992年5月,美国政府建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一个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1999年10月,经过多次海牙会议的谈判,产生了公约的初稿,初稿的文本亦获得了多数国家的认同。为了制定一个便于全球共同接受的公约草案,美国政府提出了公约必须以全体一致的方式通过,而不是绝大多数原则。[5]但由于一些重要条文在讨论中出现分歧,全体一致通过变得不现实,公约草案的谈判就此搁浅。2003年1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席的建议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重新协商和谈判那些分歧的问题。设定一个新目标就是在商事合同领域制定一个关于选择法院条款的公约,最终协商的结果就是 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15年生效,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

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决定重启《判决执行公约》的谈判,期间历经多次特别委员会会议磋商,最终于2019年7月2日谈判通过。

 

  二、《判决执行公约》的主要条款及内容

  《判决执行公约》确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基本原则、规则与程序等,将原本具有强烈主权性质和地域特征的法院判决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赋予了其国际流动性,增强了法院判决在全球领域内的可预期性和确定性。可以说,公约的制定对于统一各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也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途径国际协调统一的重要里程碑。该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并构成了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完整国际公约。同时,商事仲裁、和解调解、法院裁判已经成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判决执行公约》与《纽约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三大途径。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判决执行公约》第一条第2项规定,该公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适用,即适用于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另一缔约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而且,第一条第1项规定,该公约仅适用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不包括财政、关税或行政事务。此外,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将17项事项排除在外,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律能力、与家庭有关的事务、遗嘱或继承、乘客与货物运输、跨境海洋污染等、核污染责任、公共注册机构的登记效力、隐私、知识产权、反垄断及竞争(特定情形除外)、主权债务重组,等等。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显著的一点就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没有将知识产权完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是将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效力及侵权问题保留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适用范围。可见,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判决执行公约》是各国关注的一个焦点,特别是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美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明确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公约,主要理由是知识产权地域性强且各国国内法律制度不同、差异较大。虽然各国都在努力协调,但目前还没有真正协调一致。美国最大的担忧是诉讼当事人“挑选法院”,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根据公约可以在美国之外申请承认与执行该有利判决,可能损害美国国家利益,而且认为公约第18条规定的声明排除机制并没有解决美国的关切,因此,美国政府认为有关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根据各国国内法进行。由于美国的坚持,加之公约通过的需要,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争执的各方作出妥协,最终将其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另外,该公约亦不适用于仲裁及与仲裁有关的程序,但何谓与仲裁有关的程序,还有待于公约的解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2、被请求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

  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离不开管辖权问题,管辖权是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核心。在任何案件开始之前,管辖权始终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因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意味着一个国家对待另一个国家的判决就像对待自己的判决一样,被申请国必须依据适当的理由认可另一国的管辖权。该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的13项理由,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判决就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其中大多数均与管辖权有关。简而言之,判决作出地国一般需与案件本身具有目的性或实质联系,但被告明确接受司法管辖以及具有选择法院协议的除外。否则,判决作出地国法院则不具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该公约第五条亦明确规定由被申请法院依据判决作出地国法律对有无管辖权问题予以审查。另外,第五条特别指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不在其适用范围,显然应适用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五条实际是从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角度来确定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因而又被称之为“间接管辖权”。本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国际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一定程度避免了当事人刻意挑选法院的问题。

  综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一般为:1、外国判决系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2、外国判决须为确定判决且具有执行力;3、外国判决必须符合内国公平正义基本原则及公共政策。

  3、被请求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

  《判决执行公约》第七条规定了被申请法院可以(May)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主要包括:1、未能给予被告人合理的答辩时间;2、送达文书的程序违反被请求国关于文书送达基本原则的;3、判决以欺诈方式获得的;4、判决作出国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的;5、承认与执行明显违反被请求国公共政策的;6、该判决与被请求国法院就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不一致的;7、该判决与另一国法院就同一纠纷已作出的判决不一致,却该先前判决符合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等等。另外,如果被请求国法院中止了相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进行的诉讼,在下列情形下,承认与执行可以被推迟或拒绝:1、被请求国法院对财产的扣押先于判决作出地国法院的;2、争端与被请求国之间联系密切的。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拒绝并不妨碍其后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

  从该公约第七条的措辞来看,赋予了被申请国法院在判断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问题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该公约使用了“可以”(may)而非“应当”(shall)拒绝的措辞。也就是说,即使存在上述情形,被申请国法院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另外,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来看,该公约将拒绝理由限定在了相对狭小的范围,避免了范围过大而失去了公约制定的意义。简而言之,该公约仅从程序瑕疵、管辖权缺失、判决冲突、公共政策违反等方面进行了否定性理由的规定,也符合目前多数国家国内司法实践。

  4、被请求国法院受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约束

  《判决执行公约》第四条第2项明确规定,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审查判决实体,除非为适用公约之目的才有必要作如此考虑。由此可知,该条对被请求国法院审查外国判决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即以“程序性审查为原则,实体性审查为例外”。也就是说,被请求国法院必须接受作出判决地国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坚持自己对这些事实的法律评判。严格限制实体审查是大多数双边或多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国际公约的通行规则,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同一纠纷再次就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裁量,避免可能出现的矛盾判决,增强外国判决的流动性,减少外国判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防止司法资源浪费。

  但程序性审查原则的例外是该公约第七条第1项(C)所规定的“安全阀”条款[6],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可能存在违反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时,允许被请求国法院对案件的实体予以审查。此条说明,该公约赋予了被请求国法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限,但也仅仅限定在明显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以防止被请求国法院滥用实体审查权,减损公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普适且明确具体的公共政策概念。从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不同的国家对公共政策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和适用均有所不同,今后也无法就此达成统一适用的国际规则。绝大多数国家在解释公共政策时均认为违反公共政策即违反“根本或基本原则(fundamental or basic principles)”。而且,不同法系的国家也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大陆法国家,公共政策通常指的是社会赖以建立的根本原则或价值;而在普通法国家,公共政策则大多是指社会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一些价值观。即使一国之内不同法域间也存在不同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仅限于一国的根本社会原则,为一国社会利益服务的公共政策规则,以及一国应承担或履行的国际义务。上述范围看似宽泛,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均以严格解释的形式且与一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将公共政策的适用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

  5、判决的复查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执行公约》第四条第4项规定,如果判决作出国对判决正在进行复查或者尚处于正常的复查期限内,可以推迟或拒绝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会被该缔约国法院在复查程序中予以撤销或改变,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据此推迟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被请求国法院并不必然地推迟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而是视具体情形而定。也就是说,被请求国法院也可以选择执行判决,但此后如果判决作出国撤销了该判决,被申请国法院也会撤销执行。为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供担保,以确保债务人的利益能得到有效保障。

  本条款赋予了被请求国法院中止执行程序或者拒绝执行判决的选择权,如果被请求国法院选择了拒绝执行判决,当判决作出国法院对复查作出最终决定后,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一个新的执行申请。此条的规定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基本相似。

  6、临时性保护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执行公约》第三条第1(b)规定,临时保护措施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判决”的范围。临时保护措施是以作出中间裁决的方式来保护一方当事人,而不论裁决的作出是在诉讼之前或之后,为保障裁决的顺利执行而作出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如对被告人财产作出的扣押裁定就是明显的例子。该公约既没有要求对临时性措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裁定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这完全依赖于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但不负有公约下的义务。

  7、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执行公约》第十条第1项明确规定,如果判决涉及的损害赔偿包含超过当事人一方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的,该判决可以被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公约第九条亦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是判决的可分割部分,且符合公约规定情形的,则应予承认与执行。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是否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属于被请求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立法和司法理念的差异,欧盟国家担忧像美国法院或陪审团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因此,经过谈判和妥协,该公约允许惩罚性赔偿判决在被申请国认可的范围内承认与执行。也就是说,如果惩罚性赔偿部分与实际损失能够分离的,缔约国法院仍负有履行公约的义务,应当对实际损失部分予以承认与执行。如果二者无法分开,则应依据国内法来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惩罚性赔偿是严厉程度很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我国立法和司法由过去的一概拒绝,到目前逐渐接受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中,增加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也在逐渐接纳惩罚性赔偿的理念。从我国判决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对等性考虑,也许不远的未来,有条件地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亦会成为现实。

  8、关于特定事项排除适用的声明

  《判决执行公约》允许缔约国根据自身需求作出保留声明,以便吸引更多的国家批准加入公约,凸显了公约的灵活性。如第十七条允许一国作出限制承认与执行的声明,即“一国可以作出声明,如果当事人的居住地均在被请求国,并且除原判法院所在地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争议有关的其他因素均与被请求国有关,则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第十八条对声明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允许缔约国可以对特定类型的争议事项作出排除适用公约的声明,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就此类争议事项作出的判决,但要求作出声明的国家应确保声明的事项不要超过必要的范围,并明确界定排除在外的具体事项。第十九条针对国家判决作出保留的声明,即缔约国可以保留拒绝承认与执行以该国或该国代理人为当事方的法院判决。

  9、专属管辖与判决的承认或执行

  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往往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即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受理,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对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家庭、继承和不动产等方面。《判决执行公约》第六条对专属管辖作出了专门规定,即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只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才能享有被其他缔约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资格。违背专属管辖作出的判决,将面临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律并没有专属管辖的规定。比如,美国法律中就没有规定专属管辖,美国法院可以在不考虑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但法官会以较高的标准审查外国法院是否准确地行使了管辖权。

  10、司法和解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执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或经过法院批准的和解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承认与执行同样适用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2条关于司法和解的确认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2018年6月27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通过了《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旨在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并建立一套直接执行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机制。《新加坡公约》在适用范围上明确排除了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和解协议。可以说,《新加坡公约》对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规定与《判决执行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有关司法和解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有关调解执行的公约制度。

11、公约中的双边化条款

公约中的双边化条款主要体现在《判决执行公约》第29条的规定,即如果两个缔约国对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当通知公约托管人,否则仅在该两个缔约国之间生效,而对其他缔约国不产生效力。缔约国也可以通知公约托管人,明确表示另一缔约国就公约作出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对其不发生任何效力。在公约中设置双边化条款在其它的一些公约中并不多见,设定的目的主要是回应一些国家的关切,即赋予缔约国对缔约对象的选择权。比如,美国政府在公约谈判中表示,拒绝承认与执行来自“整体缺乏程序正义”国家的判决,加入双边化条款对美国很重要。其实,这反映出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对法治不健全或欠缺法治的一些国家所作判决的担忧,害怕这些“欠缺程序正义”的判决对其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双边化条款使用的频率将成为衡量《判决执行公约》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

 

  三、《判决执行公约》对我国未来可能产生的影响

  对于外国法院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82条明确规定,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互惠关系是否存在,过去一直要求“事实互惠”,即外国法院客观上已有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的先例。否则,我国法院均以我国与外国之间“没有缔结或参见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这种做法显然与我国倡导的“一带一路”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其直接后果是互惠原则演变成单纯的国家利益博弈的工具,并成为拒绝外国判决效力的有效手段,无疑会对国际经贸的不断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私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先行给与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司法协助范围。” 可见,司法实践中关于互惠原则的观念也正由“事实互惠”向“推定互惠”转变,积极回应了扩大对外开放以及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需求。公约对我国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可能会产生如下影响:

1、促进与不同法域间的融合,增强司法互信

相比较国际仲裁,《纽约公约》赋予了仲裁裁决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不仅使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而且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也积极促进了世界范围内主要贸易国家国内立法的变革与协调,而法院判决因缺乏国际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而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主要依赖于双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互惠原则或国际礼让原则解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可以预见的是,《判决执行公约》一旦获得多数国家的批准,以往适用确定性不强的互惠原则或礼让原则将被公约取代而成为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的主要依据,这不仅使跨境判决涉及的相关权利人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结果有更加明确的预期,也将推动我国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增进不同法域间的融合和互信,促进国际贸易的不断健康发展。

2、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一带一路”看似主要是投资和贸易的问题,但背后由此产生的纠纷解决的公正与高效也是影响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判决执行公约》的顺利通过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统一国际规则、增强判决流动性、促进经贸发展等方面的强烈愿望。我国作为上述公约的积极推动和参与者,虽然距离批准公约还有一定的时间,但无疑会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司法产生影响,特别是有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交流与合作,使我国企业“走出去”获得更为有效的法治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公约的签署或批准适时展开评估或论证。

3、转变观念,增强规则适用的国际性与统一性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一直非常重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但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念与实践显然落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国际社会的最新发展。要为“一带一路”和扩大改革开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国际公约是一个重要问题。一是坚持公约适用的国际性。这要求国内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时候要考虑与国内法的差异,不能把国内法的解释和适用方法直接套用于国际条约,要注意研究该国际条约订立的目的、宗旨以及解释原则和方法,保障适用的准确性;二是坚持公约适用的统一性。由于国际条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规则的国际统一,它不仅需要国际统一的法律规范,更需要这些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获得统一的适用,它要求所有的缔约国能在相同的意义上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当然,在不违反公约国际性的前提下,法官仍然可以发挥其在解释、适用和完善国际条约的创造性,比如,法官可以对国际条约进行目的解释,并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完善国际条约。

4、慎重对待双边化条款,积极维护国家利益。

签署和批准任何一个国际公约,均应以是否符合国家利益为综合考量标准。由于各国在经济发展阶段、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性,导致了法治化程度层次不齐。对于法治化化程度不高或欠缺法治化的国家,其法院所作判决的公正性往往容易受到他国质疑,因此,公约为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和尽快获得通过,赋予了缔约国对缔约对象的选择权,可以明确表示对另一缔约国不产生公约效力。但这一条款的履行也容易产生外交纠纷,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被他国宣布为“缺乏程序正义”的国家。因此,我国今后若批准该公约,应当慎重使用双边化条款,但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必要时也要使用好双边化条款。

当今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的交往互动越来越频繁,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合作利益越来越多。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参与国际事务担负的责任越来越重,这也是考验我们运用国际规则、应对国际关系新挑战的能力。新时期,我们应当积极参与、推进和引领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发展,积极做好我国相关规则与现行国际规则的衔接,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服务并建设好“一带一路”。

 

【注释】

  [1] 中国法学网:海牙会议谈判通过《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http://iolaw.cssn.cn/flxw/201907/t20190704_4929533.shtml。(最后一次访问2019年10月7日)。

  [2] Arthur T。 von Mehren & Donald T。 Trautman, Eecognition of Foreign Adjudications: A Survey and Suggested Approach, 81 Harv。

  [3]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于 1958年6月10日通过,美国于1970年12月29日批准加入该公约。

  [4] 该公约仅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科威特等四个国家批准。公约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确立了间接管辖权应以原审国法律为依据的原则,即列入公约的管辖权依据均应为其他缔约国承认,未列入的以原审国的国内法未依据。这种完全无视被申请国国内法的规定过于激进,不宜为主权国家所接受。

  [5] Arthur T。 von Mehren, Drafting a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the Effects of Foreign Judgments Acceptable World-wide: Can the Hague Conference Project Succeed? 49 Am。 J。 Comp。 L。 191, 193 (2001)。

  [6]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7条第1项(C)规定:“承认或执行明显与被请求国公共政策不符,包括判决的具体程序与被请求国程序公平的基本原则不符,以及侵犯国家安全和主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