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第二轮司法拍卖的启动及实践问题分析
民事执行中第二轮司法拍卖的启动及实践问题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之规定,若不动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且当事人不愿接受抵债的,一般认为对该财产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解除该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并退还被执行人。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完全失去救济手段,债权人仍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不动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实践中,部分法院即以该条为依据启动了第二轮拍卖。
一、第二轮拍卖的启动依据
对前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其他执行措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文件中一般认为包括强制管理、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
1、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22条第2、3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前款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第114-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管理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时,对该项财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法(执)明传[2014]169号)第7条:“案件清理过程中,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如果市场价格变化,是否可以重新拍卖?答: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或更高价格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第三百一十六条同样规定:“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而无人应买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启动或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工作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两则司法文件,其中均明确可以进行“第二轮司法网拍”并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工作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4号)第8条第1款规定:“经过司法网拍三拍流拍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6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一拍保留价为前一轮司法网拍的流拍价,二拍、三拍保留价按第7条规定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217号)第一条规定:“关于第二轮司法网拍。网拍规定并未限制或禁止第二轮司法网拍,我省仍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的规定》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4、其他地区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财产处置提高变价效率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3条规定:“43.财产处置不成的退还。执行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二)拍卖财产属于不动产和其它财产权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是通过强制管理措施获取收益,也包括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
山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第14条规定:“14、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问题十:“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网络拍卖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能否重新拍卖?处理意见: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流拍,网络拍卖的财产经两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评估、拍卖。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款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据此,委托拍卖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同理,委托拍卖的动产及网络拍卖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不能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也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5、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27条规定:“……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等事由,申请重新启动变价程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二、第二轮拍卖的实践案例
根据案例检索的情况,启动第二轮司法拍卖的案例较为有限,但绝大部分的观点认可在执行中拍卖流拍、变卖不成且当事人也不愿接受涉案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启动第二轮司法拍卖是《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例如:
|
受理法院 |
案号 |
执行裁定书摘要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
……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执监101号 |
乐尔公司称九江中院在2013年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三次拍卖流拍后,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财产退还给乐尔公司,而是对乐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第四次拍卖。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于2013年三次拍卖流拍后,九江中院重新进行了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后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并非在原有拍卖程序内进行的第四次拍卖。因此,该拍卖行为并不违法。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京执复52号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二中院启动第二轮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京执监11号 |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查封、冻结。对该财产能够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继续执行。本案中,1102号房屋经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程序无人应买后,董**因限购政策的客观原因而无法依据上述规定接受该房屋抵债。在任庆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海淀法院重新启动1102号房屋拍卖程序,并无不当。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京执复40号 |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成交的被执行财产,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粤执复729号 |
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2条、《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网拍二拍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而所谓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据此,该院在(2022)粤04执恢183号中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案涉194套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3)内执复412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和土地在经过第一轮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流拍财产抵偿债务,能否对案涉房产和土地启动第二轮拍卖,第二轮拍卖是否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巴彦淖尔中院于2022年2月14日裁定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复议申请人某某饲料公司要求解除查封、退还案涉房产和土地,不得进行第二轮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冀执监304号 |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重点在于对拍卖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制,以避免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过多花费在某个执行案件上,又能避免过分降价后拍卖成交,对被执行人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但同时,作为涉执法律规范,也必须顾及申请执行人实现胜诉债权的保障。所以,该条没有规定在不动产标的物经三次拍卖流拍,经变卖也无人愿意买受,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时,必须解除不动产标的物的查封,必须将不动产退还被执行人,而是还规定了“但书”情形,即对该不动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这样,才能适应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所面对的各种现实状况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只有该项不动产可供执行时,能够赋予执行人员一定灵活性。对不动产标的物可以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市场具体情况等,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中,路北区法院从唐山中院收到执行案件后,在如前述充分征询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申诉人意见,申诉人均明确无任何异议,同意不解除查封,同意进行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及时启动涉案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在目前证据条件下,未见违反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晋执复230号 |
……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中,本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财产,案涉财产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本院指定忻州中院执行后,忻州中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财产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晋执异19号 |
本院认为,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或者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该规定中亦未有限制或禁止第二轮司法网拍。从案件实际情况看,涉案商业房地产及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在第一轮的两次拍卖中是作为整体进行拍卖的,由于价值太大,均流拍。在第二轮中,执行法官将涉案房地产分开独立进行拍卖,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促成拍卖成交,推进执行过程,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为促成拍卖成交启动第二轮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院启动第二轮拍卖属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赣执复108号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后,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因此,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 |
此外,目前确有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未启动第二轮拍卖的做法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44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启动第二轮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平台变卖。’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再次拍卖流拍后应当启动第二轮司法拍卖程序。苏州中院在案涉股票再次拍卖、变卖均流拍后,未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亦无不妥。”
三、第二轮拍卖的实践问题
如前所述,关于首轮拍卖未成功、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情形下能否启动第二轮拍卖问题,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引,实践案例亦较为有限。对于启动第二轮拍卖后的具体操作,各地法院亦做法不一。结合目前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及公开案例,以下就不同法院在第二轮拍卖中的启动事由、启动期限等实践问题中的做法进行梳理总结。
1、启动事由
(1)市场价格变化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
目前,明确提及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系《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中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的司法文件中,大多将“市场价格变化”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人民法院可以启动第二轮司法拍卖的事由,以实现财产的公平变价。
前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财产处置提高变价效率的工作指引(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等司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晋执复230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均认可该启动事由。
(2)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接受以物抵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执监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1102号房屋经网络司法拍卖、变卖程序无人应买后,董**因限购政策的客观原因而无法依据上述规定接受该房屋抵债。在任庆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海淀法院重新启动1102号房屋拍卖程序,并无不当。”
(3)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财产处分时间过长、价格发生变化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4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采取首轮拍卖措施后,考虑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财产处分时间过长,原评估报告已不能准确反映当前的价格水平、第一次起拍价确定偏高等造成流拍的因素,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重新进行了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启动了第二轮拍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一定条件下重新启动拍卖、再次进行变卖等。本案中,由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致使拍卖程序拖延,首轮两次拍卖间隔时间近两年之久,而原评估报告是在2016年作出的,已不能客观反映现在时点的财产价值;同时,根据当时的规定所确定的起拍价偏高也是造成流拍的重要原因。基于此,该院对执行标的重新评估,并再次启动新一轮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中维持了上述观点。
(4)变更拍卖形式如拆分处置以促成拍卖成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从案件实际情况看,涉案商业房地产及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在第一轮的两次拍卖中是作为整体进行拍卖的,由于价值太大,均流拍。在第二轮中,执行法官将涉案房地产分开独立进行拍卖,目的是为了尽可能促成拍卖成交,推进执行过程,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为促成拍卖成交启动第二轮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院启动第二轮拍卖属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5)首轮拍卖存在价格认定的瑕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经过一拍、二拍、变卖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称拍卖价格过高,该价格未经过其认可同意,拍卖程序存在瑕疵,向该院提出请求重新拍卖。后海淀法院执行实施法官决定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法院认为:“本案中,因第一次拍卖存在价格认定的瑕疵,海淀法院依法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6)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冀02执复2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并非执行标的物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仍无法处置的就只能退给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就不能再进行处理,而是一个‘阶段性’的规定,意即相关财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是相关财产的‘拍卖程序’转告一段落,但整个执行程序仍在继续。民事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申请执行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其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程序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执行机构对涉案不动产重新拍卖,现无证据证明叶某潘该意思表示存在其他不真实的情形,执行机构依据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某甲公司的同意,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该执行裁定提出申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冀执监304号执行裁定书中同样认为:“本案中,路北区法院从唐山中院收到执行案件后,在如前述充分征询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申诉人意见,申诉人均明确无任何异议,同意不解除查封,同意进行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及时启动涉案不动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在目前证据条件下,未见违反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2018年9月3日至11月2日,宜春中院依法重新以二拍流拍价21702800元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变卖,亦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2019月3月11日,申请执行人高安农行和被执行人远界电缆公司双方就涉案财产处置问题进行商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笔录中签字同意以第一轮司法拍卖变卖流拍价为起拍价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二轮拍卖。”法院认为:“……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
(7)无需特定事由
根据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两则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工作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首轮拍卖流拍且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直接在规定期限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而无需特定启动事由。此外,亦有部分其他地区法院持相同或类似观点: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鄂11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案涉74套商铺是朋泰房产公司的合法财产,是该公司的责任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该财产。该财产经拍卖、变卖不能成交,并不能改变该财产是朋泰房产公司责任财产的事实,不因此成为豁免执行的财产,杰昊物资公司申请再次处置债务人的财产,既是维护杰昊物资公司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未加重朋泰房产公司的负担,再次执行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的财产经拍卖、变卖不能成交时,应解除查封,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涉案财产可以采取查封等控制措施,也可以采取再次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朋泰房产公司主张应退还涉案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07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袁观权在执行中并未按兴国县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而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虽经第一轮处置未拍卖成功,但该涉案房屋仍系袁观权应履行义务的责任财产,据上述法律规定,兴国县法院仍可对该涉案房屋予以执行。故兴国县法院对涉案房屋启动第二轮拍卖处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云01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涉案的房屋虽经三次拍卖均流拍,而申请执行人又因税费等原因,不同意以物抵债,但对涉案房屋仍可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封房屋的实际状况,以及复议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债务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为妥善执行本案,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从目前已有第二轮拍卖成功案例来看,其启动事由并不局限于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客观原因致使无法抵债、变更拍卖形式、双方均同意启动等均可能成为法院准许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的事由,部分案例中无需特定事由即可启动第二轮拍卖,以实现财产公平变价、推动执行进程。
2、是否存在启动期限限制
目前仅检索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第二轮拍卖的启动期限发布明确的规则指引:
2016年江苏高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工作的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经过司法网拍三拍流拍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6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2017年江苏高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仍按照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的规定》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同时第2条第1款规定:“第二轮司法网拍的启动。对于司法网拍二拍流拍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3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即为了提高拍卖效率,将第二轮拍卖的启动期限从60日内缩短为30日内。
除上述江苏高院发布规则外,暂未检索到其他地区关于第二轮拍卖启动期限存在限制,亦未检索到公开裁判文书中明确因间隔期限问题而否定第二轮拍卖启动程序合法性的案例。
3、是否应经被执行人同意
根据目前公开的司法文件,暂未检索到将被执行人同意作为第二轮拍卖的启动必要条件、或将被执行人不同意作为启动第二轮拍卖的阻却事由的明确规定。
司法案例中,除前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冀执监304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执复108号案中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作为启动事由外,多数案例均未支持被执行人提出的不同意启动第二轮拍卖的异议请求,如(2019)最高法执复37号案、(2020)最高法执监101号案、(2021)京执监11号案、(2019)京执复40号案、(2020)晋执异19号案、(2018)云01执复30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持此观点。
4、能否更换拍卖平台
目前尚未检索到第二轮拍卖更换拍卖平台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执复52号案中重新启动拍卖做法可供参考:“2019年7月24日,该院在淘宝网对案涉房地产进行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1847.069万元,因无人出价而流拍。于2019年8月14日在淘宝网对案涉房地产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1477.6552万元,因无人出价而流拍。于2019年12月7日在淘宝网对案涉房产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为1477.6552万元,最终因无人出价而变卖失败。2020年8月18日,该院在京东网对案涉房地产再次启动拍卖程序,起拍价为1034.35864万元,最终以1519.35864万元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悔拍,未向该院缴纳尾款1416.35364万元。2020年10月27日,该院在京东网对案涉房地产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起拍价为1034.35864万元,最终以1124.35864万元拍卖成交。”
5、是否需要重新确定参考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则上若第二轮拍卖时首轮拍卖参考价仍在有效期或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如(2021)京执复52号、(2019)赣执复108号等案件中法院即以前述规定为由未重新进行议价、询价、评估;(2019)京执复40号、(2019)赣07执复64号、(2022)鄂11执复4号等案件中法院即以参考价已过期为由,认为原参考价已不能客观反映现在时点的财产价值,从而重新进行评估并启动拍卖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之规定,如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仍可以采取议价、询价、评估等方式。
6、如何确定拍卖保留价/起拍价
(1)不低于重新确定的参考价的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之规定,如第二轮拍卖时重新确定参考价的,起拍价应不低于重新确定的参考价的70%。(2019)京执复40号、(2021)京01执复49号、(2019)赣07执复64号等案件中法院采用该做法。
(2)第一轮拍卖流拍价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2款“第二轮司法网拍的起拍价及降价幅度。第二轮司法网拍一拍的起拍价即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若仍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第二轮司法网拍的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扣押的车辆的,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可按照网拍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低于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价的百分之七十。若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之规定,江苏省内法院进行第二轮拍卖时,原则上起拍价应为首轮拍卖流拍价。(例外:如拍卖财产为车辆,起拍价应不低于首轮拍卖流拍价的70%。)
除江苏省内法院外,其他地区法院亦有采取第一轮拍卖流拍价作为起拍价的做法,如(2019)赣执复108号等案中的观点。
(3)不低于第一轮拍卖流拍价的70%
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的情形下,可以以第一轮拍卖流拍价为基础,同时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以不低于第一轮拍卖流拍价的70%作为起拍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执复52号、(2021)京执监11号案中即持此观点。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中第二轮司法拍卖的启动虽缺乏直接法律明文规定,但各地法院的实践探索表明可通过司法解释中“其他执行措施”的弹性条款尝试申请启动。当前实践中,启动事由、参考价及起拍价等实践问题上各地法院仍存在不同做法,期待未来通过统一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则,以平衡执行效率与程序公正。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交流,并非汉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的统称】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可与本所联系探讨。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于转载时注明来源以及作者信息,欢迎大家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