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
如何看待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
前 言
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履行合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或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约定送达地址会发生两种不同的效力,一种是私法效力,另一种是程序法效力。私法效力限于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作用。程序法效力在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阶段产生影响。
一、约定送达地址的私法效力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无其它特殊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约定送达地址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中的送达行为即受该送达地址的约束。在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阶段,当事人将通知等文件按照合同要求发送至约定的送达地址时,该送达在私法领域依法生效。其效果包括对法律关系变动时点的确定,以及准法律行为的生效。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认根据约定进行送达对双方有效。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独立条款,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其效力。因为送达地址与法律文书的传递、收讫有关,影响着双方争议解决的程序,理应具有独立性。
二、约定送达地址的程序法效力
(一)处分原则在法院送达程序中的适用
当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时,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在法院送达程序下,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产生确认法院送达地址的效果,即解决法院要将诉讼文书往哪里送的问题。并且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并非首先适用,而是在法院无法获取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042号裁定书中也表明,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效力劣后于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记载的地址的效力。该案被告均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二)法院送达追求当事人实质知悉
前文提到,送达地址的确认解决的是法院将诉讼文书往哪里送的问题。而法院送达是否生效取决于该送达是否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条件。我国目前的法院送达制度以“结果型”为构建导向,追求向受送达人交付,使受送达人知悉的实质真实效果,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1]相应地,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并非将诉讼文书送到相应地址,而是为受送达人创造知悉文书的机会,受送达人知悉文书内容则送达即有效。当然,在受送达人自身存在过错时,为了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保护原告的诉讼程序利益,送达规则也要对这类受送达人施加不利后果,将某些情形视为送达。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三)司法实践的差异
在“结果型”法院送达制度导向下,若当事人在起诉时仅提供合同约定送达地址,要求法院据此向被告人送达,法院不能当然地首先适用该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200号裁定中,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起诉状载明的住址情况下,按照与身份证上住址不符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造成送达不能,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因此,起诉时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与当事人注册住址不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当事人注册住址为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否则,若最终送达不能,便构成程序违法。[2]然而,在另一起更早做出裁判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与此相悖的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裁定中,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此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3]这实际上又承认了法院向约定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也有条件地认可约定送达方式的效力。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明确:“借款人为了逃避金融债务,故意拖延时间,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是人为恶意造成的。根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借款人既然已与金融机构约定了法律文件送达地址,而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当事人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有关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该解答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追索案件,虽然该解答没有明确普通民商事合同如何认定约定送达的效力,实务中对此的适用也比较谨慎,但江苏高院的观点是,当事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则可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同时实务中也确有大量金融机构案件,法院认可合同约定送达条款。
那么如何解释此种司法实践的差异?在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出现后,各地法院为了更好地应对“送达难”问题,针对特定类型案件进行了一些送达制度的改革创新。例如,上海高院于2011年向辖区内的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关于送达部分的第一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于2007年就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送达难问题,推出在诉讼之前预先确认送达地址的创新做法,即由法院制作《地址确认书》并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每一位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居住地址或者变更住址后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若最后将案件诉诸法院,当事人向交警部门确认的地址即被认定为是当事人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4]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地方法院早期存在承认约定送达地址产生的推定送达效力的情形,构建的是一种诉前送达地址确认规则。到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和答辩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且确认书上记载的地址,应当作为优先采用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意见》实际上强化了诉中送达地址确认规则的构建,并认可因受送达人过错导致受送达人无法实际接收时的推定送达效力。这就表明法院将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该送达根据约定推定生效的情形,只有在受送达人存在过错时才可适用。
结 论
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时点,和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点,会受到送达地址约定条款的影响。但在程序法领域,基于“结果型”法院送达制度导向,以及诉中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在诉讼中仅能有条件地产生推定送达效力。具体而言,首先,当事人没有签署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其次,在首次送达时,当事人有拒绝确认、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或搬离原住所等恶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最后,法院认定当事人恶意躲避、规避送达后,采用约定送达地址再次送达,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推定送达。
[1] 参见张兴美:《送达制度的结构性转向——从“结果型”走向“过程型”》,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5期,第1262页-第1265页。
[2] “……在没有证据证明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某的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起诉状载明的住址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与身份证上住址不符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造成送达不能,损害了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某正常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
[3] “……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剑羽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剑羽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剑羽的诉讼权利。”
[4] 参见《民商事纠纷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之构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80745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