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抵债中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研究
实践中,除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外,亦常见协议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为实现以物抵债之目的,在协议以物抵债过程中存在较多风险需要关注,本文对协议以物抵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协议以物抵债的主要法律风险
1、关于协议以物抵债的时间
协议以物抵债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否则无法实现取得抵债物的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债务到期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系无效约定,并区分如下情形:在抵债物已转移到债权人名下的情况下,债权人届时仅能够申请就抵债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在抵债物未转移到债权人名下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例如,在案号为(2020)苏民申6150号的王建平与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平在二审中的陈述“王建平与王金成有一个股权收购的款项问题。王建平是金牛线缆的小股东,王金成全部收购了王建平在金牛线缆的股份。股权转让款2015年2月18日开始支付,4月30日前付清……”,据此,王建平与王金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建平因出让股份而对王金成享有相应债权,该债权届满日为2015年4月30日。而王建平是在2015年4月21日与王金成、凯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在同日与凯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在王建平与凯悦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其对王金成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因此,王建平依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凯悦公司交付抵债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协议以物抵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协议以物抵债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裁定书的均不能发生物权直接变动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应及时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抵债物为土地、房产的)等物权登记机构办理抵债物的过户手续,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抵债物。否则,如抵债物被债务人私售、抵押或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例如,在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的“郭荣田与姚长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的场合,法院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债权人作为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排除强制执行的,不能支持。
3、以物抵债协议抵偿的金钱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应优先于已在先办理抵押的债权。
在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的“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春林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抵偿的金钱债权为普通债权,其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该部分普通债权不应优先于已在先办理抵押的债权。
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在进行以物抵债操作前,应对抵债物上存在的优先权利进行调查及核实。
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例如,在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的“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履行且构成新债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作出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还是履行旧债的决策前,应综合考虑新旧两债各自存在的履行障碍、受偿机率、诉讼风险、胜诉后的执行障碍等,谨慎作出最有利于己方的选择。债权人可结合具体情况选择如下两种救济路径:(1)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如债务人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资信情况已经较差,债权人一般选择主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等。对于此等主张,法院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并确认抵债物确属债务人所有的前提下,通常会予以支持。(2)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未约定消灭原债务,人民法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原金钱给付债务并未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 协议以物抵债还应关注以下事项:
(1)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物抵债的,在抵债物办理过户手续时,存在需要承担大额税费的问题及取得抵债物后的管理问题。如不动产过户登记要求买方缴纳契税、印花税,卖方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如果数额较大,对债权人、债务人均为较大的负担。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物抵债的,考虑到《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就抵债物进行合理定价,最好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抵债物进行评估,参照评估结果对抵债物进行合理定价。
二、协议以物抵债涉及的相关主要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4. |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5. |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7条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
三、措施建议
1、在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
对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直接要求交付抵债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应在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建议根据实际情况签署补充协议调整债务履行期限或根据现有协议约定判断是否可以宣布提前到期;如果必须在履行期届满前签订协议,建议同时办理抵债物的过户手续,并明确约定对抵债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履行期届满后应重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
2、对抵债物的情况以及税费政策、过户手续等进行调查及核实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前,查询抵债物是否存在办理物权转移障碍情形。例如,查询是否存在被抵押、质押、查封情况,抵债房屋的产权手续或可办理产权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存在与他人共有、出租及是否设有居住权等影响房屋产权过户情况。
3、及时办理抵债物的物权变动手续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应尽快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及办理不动产的过户手续,避免出现抵债物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被抵押给其他方等影响以物抵债实现情况。如在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也应尽快办理物权变动手续,确保对抵债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以物抵债协议的条款设置
在进行以物抵债前,应结合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债务人以及抵债主体的情况以及后续可能发生的风险等因素,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设置相应的条款,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