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所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实践中,在未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与公司对外担保不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仅需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待合伙企业的对外担保应比公司对外担保更加慎重。合伙企业对外担保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那么司法裁判实践中,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呢?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案例

1、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

(1)邹大国、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33号】

最高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为他人提供担保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越权行为,其次,《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未提交其他合伙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故债权人非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

(2)上诉人南京桃园金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国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32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则属于越权行为。同时,《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规定,即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代表权限所作的限制,则系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认定担保有效。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明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则是非善意的,其依据担保合同主张相应的权益就不应得到保护。作为债权人一方,应审查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是否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出现债权人事先未审查、全体合伙人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对外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此种情况下,优先保护不知情合伙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债权人对担保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因此,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3)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欣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6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各合伙企业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应认定债权人分别与各合伙企业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均无效。

(4)深圳市盛世嘉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7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如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该等事项也未授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债权人银行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记录》上仅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没有其他合伙人签章,不符合《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故该合伙企业未履行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质押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担保效力;且该种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即无须有权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适用范围。债权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持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权代表签署《质押合同》,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属于应当明知,故不构成善意。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知未经合伙企业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无权对外担保而仍签署担保合同并出具不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记录》,对于《质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债权人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5)於军与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刘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7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不得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供担保,事实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应当知悉并尽到注意义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伙企业负责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伙企业的利益,然而其接受担保时未要求合伙企业负责人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文件,未对担保资料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行为越权。合伙企业负责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案涉担保的行为超越其代表权限,债权人亦应当知晓,因而该越权行为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2、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案例:

(1)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徐晓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68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擅自签署对外担保协议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合伙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对于该对外担保行为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2)江晓义、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7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职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即使损害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也不能因此主张该行为无效,只能请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损失。

(3)李治均、黎昱旻等与李治均、黎昱旻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48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供的担保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伙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4)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成良,赵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7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款并未规定违反的效果是合同无效,且违反该规定使合同担保条款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条款无效。

 

三、结论及建议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关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同法院对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存在法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是否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如部分合伙人越权担保,其他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担保合同有效。

因此,建议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最新的现行有效的合伙协议以核查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应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要求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