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探讨

 

 

实践中,常见当事人通过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保证金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有效设立需满足规定的条件,否则将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文通过梳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对保证金质押的设立要件进行了简要的整理、分析。

一、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从文义上看,《担保法解释》第85条中的“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表述较为抽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删除了“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表述方式,采用“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细化表述方式,《民法典担保解释》强调的是“债权人实际控制”。另外,从性质上看,《担保法解释》第85条在动产质押项下进行规定,因为此前长期的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保证金质押亦为质押的一种,并理论上存在债权质押说和特殊动产质押说两种观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0条在非典型担保项下进行规定,明确了保证金质押区别于一般货币动产质押的非典型担保法律性质。

二、关于保证金质押效力的司法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0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保证金质押是否有效设立需满足:①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就保证金质押事项存在合意;②质权是否设立还需满足资金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中国银行庆阳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此外,扣划款项表明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

  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再244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保证金质押能否排除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需满足:①保证金质押合同属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债权人对出质人名下案涉两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还需要审债权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实际控制、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形成法律上的特定化,二者缺一不可。由于双方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涉案两账户为具有担保这一特定用途的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无权对其缴存至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任何其他处分,且债权人提供的案涉账户明细账查询单显示,案涉账户未作其他日常结算使用,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具备特定化。因此,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取得了对案涉两账户的控制权,两账户内的资金已特定化。据此,债权人对案涉两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该保证金质权优先于被申请人对出质人享有的一般债权,足以排除执行。

(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4200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不仅要签订质押合同,还应具备质押物特定化和债权人实际控制两个条件。关于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问题,首先保证金账户本身应当特定化,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固阳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具体账户;其次账户内金钱应当特定化,只有经过特定化才能使金钱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同时又能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财产。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固阳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八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于质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及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具体账号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认定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案涉账户内金钱不享有特定质押权。

 

三、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设立要件

(1)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的资金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一特定形式,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区分,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够专款专用,设立保证金账户可以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也可以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无论何种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使得其具有外部上的识别性,能够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另外,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非金额的固定化,保证金质押所要求的特定化仅要求账户及资金区别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而不是要求账户资金固定不变。保证金账户除按照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外,利息增加、保证金的补充以及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委托的相关银行扣划相应款项,都会导致账户余额浮动,该种浮动均与保证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不能以账户内资金不固定为由即认为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

(2)占有转移的认定

债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内,此时债权人作为账户所有人能够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二是保证金账户并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债权人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往往需要与保证金账户的开户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非依债权人指令不得对账户内资金操作,账户密码由债权人设定并占有预留印鉴,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约定对于账户共同监管,以实现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综上所述,保证金质押在经出质人有权决策机构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文件且双方签订有效的质押合同并满足前述资金及账户特定化要求及占有转移的认定后即为有效设立,质权人有权就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此外,鉴于目前保证金质押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保证金质押登记,从公示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建议质权人就保证金质押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手续。

另,如果当事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并非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未采取保证金账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债权人不能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时,则不能认定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此时主张对于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