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研究

 

 

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是一种利用动产作为质押物向金融机构融资的业务模式,可以有效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提高其资金周转率和市场竞争力。然而,动产质押融资业务也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如果不加以防范和控制,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

 

一、动产质权的主要规定及设立

《民法典》第425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民法典》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具备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

2、质押物为可转让的动产;

3、质押物交付质权人占有。

 

二、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

(一)关于质押物的风险

质押物应为出质人所有的可转让的财产,质押物如不可转让的,将导致动产质押无效。在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峰科技公司作为案涉中央事权粮的承储企业,其对锦州直属库委托收购或自行收购的粳稻不享有所有权应是明知的,但其仍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损害了国家对中央事权粮的宏观调控及监督管理。因中央事权粮属于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赖以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其应属国家利益而非个别国有企业的利益。《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故五峰科技公司亦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峰科技公司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涉及中央事权粮质押部分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此外,存在以下影响质押物价值的风险,质押物的质量、数量是衡量质押物价值的重要指标,实践中可能出现虚构质押物、质押物数量不足、以次充好、以他物冒充质押物等影响质押物价值的情况;例如,在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8万吨玉米质押物,其中13.426万吨属于虚构质物的情形,4.5598万吨属于监管期间抽逃质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相应的,上述案涉13.426万吨玉米属于虚构质物,故质权未能设立。……根据已查明事实,辽宁储运公司在收到《出质通知书》的当日就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即开始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在接受质物时并未对上述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质物的数量等进行外观审核,辽宁储运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于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应对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关于质押物的交付风险

出质人如未向债权人有效交付质押物,导致债权人未能实际控制和占有质押物的,将影响质权的有效设立。动产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矿产品、油品、原酒、窖池等以及企业其他的原材料和产成品,实践中认定出质人是否将质押物交付给债权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难度,并存在大量因未有效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未设立的案例。例如,在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质物存放于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大连银行通过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的形式,指定中铁物流大连分公司租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管,仓库租金只象征性的约定1元。大连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物仍由锦州佐源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并未实现大连银行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在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723号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联航公司接受淄川农商行的委托对案涉货物进行监管后,是否实际管领和支配了案涉货物。判断质权是否设立,关键在于标的物是否移转占有,只有在质权人能够通过直接占有或者委托他人监管的方式进行间接占有的情况下,质权才能依法设立。……淄川农商行、恒顺公司与监管人联航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监管人按照《质押合同》所附《动产质押清单》,核查恒顺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入库交接清单》。在前述协议签订后,淄博农商行仅以联航公司制作的34份监管报告为依据,主张联航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实际的管领和支配,在监管报告与实物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联航公司的工作记录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故一审判决关于淄川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质物形成实际控制,其质权并未依法设立的认定正确。在案号为(2020)湘民申3552号的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合同纠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质权设立要求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如果出质人仅为象征性的交付,而出质的动产实际上仍由出质人控制和支配,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的厂区、仓库,由质权人或监管人租用出质人的场地加以存放并委托监管人到所租用的出质人场地对质物进行监管,质权人或监管人不支付租金或只象征性支付一元租金的业务模式属输出监管交易模式。输出监管交易模式因质物未交付而不符合质权设立要求质物交付的标准,质权未能设立。

(三)关于质押物的监管风险

金融机构一般情况不具备保管、存放质押物的客观条件,通常选择将质押物放在出质人仓库或者第三方仓库进行保管。如保管条件、环境不能满足质押物要求的条件,则可能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等。除此之外,动产监管通常需要质权人、出质人及监管方签署监管协议,实践中经常存在质押物入库、出库等变动情况,如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对出质人和监管方义务与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等,或监管方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均可能造成质权人损失。此外,也可能存在监管方与出质人串通损害质权人权益的情形。

 三、动产质押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审慎选择质押物。质押物合格是质押权有效设立的前提,选择可以保值、变现的动产作为质押物有利于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为此,债权人应尽量实现对质押物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在办理质押之前,查看质押物的来源证明、购买凭证、权属凭证等,对质押物进行现场检验,确定其价值、数量等。

(二)实现有效交付。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物是否有效的根本判断标准在于质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对质押物的占有和控制。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的,监管方应根据质权人的委托对质押物实施占有和控制,从而达成法律规定的质押物向质权人的交付。对此,实际操作中,质权人需注意:1、结合质押物的特性以及仓储环境及方法、包装特性等对质押物进行明确与特定化,尤其是对于出质人自有场地监管模式下,需要将质押物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2、即便是在动态质押的情况下,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质押物进行现场核验盘点、明确管理措施、签署确认书等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实质占有与控制;3、质押借助登记加以公开,利用电子化信息技术包括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把动产质押设立及变更的信息进行公示。

(三)选择有实力的监管方。在债权人自身不具备质押物的保管与存储条件的情况下,为维护债权的安全,可以优先选择独立的有实力的物流企业作为质押物的监管方,要求将质物储存在物流企业的自有仓库,由物流企业以保管人的身份履行监管职责。质权人应注意与监管方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要求监管方定期报告质押物的出库、入库、保管等情况。在签署监管协议时与第三方监管公司逐条、逐款梳理、完善、细化协议条款内容,进一步明确、细化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质权的有效设立以及质押物的安全。

(四)做好后期管理。质权人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不宜过度倚重质押物监管方,仍应对监管方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委派人员至现场进行清点检查,加强质押物入库、出库的跟踪监管,防止质押物短缺、贬值、挪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