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管辖效力

浅谈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管辖效力

 

在金融债权中,债权人经常将管辖法院所在地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此管辖约定一定有效吗?债权人往往因为交易习惯或者常规操作,而忽视在草拟或者审核合同时应核实确认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否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容易忽视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风险,尤其是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且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合同缔约各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并无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该协议管辖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一、协议管辖条款有效需要满足的主要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需要满足的主要条件如下: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案件类型应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离婚协议、劳动合同等因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否则应认定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3、当事人之间须书面约定管辖。

4、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志芳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5、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建议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二者一致,或者该地点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根据上文分析,如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且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一致的,那么在同时满足上述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当有效,争议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需要提请注意,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一致的证据,亦可考虑以公证方式签署合同,以备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抗辩使用。

但在实践中,存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或者合同因由各方传签而不能确定实际合同签订地的情况。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主流审判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1],如果当事人未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协议管辖约定应当有效。《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失效,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2]。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精神仍能作为审判时的参考,但我们在近期代理的多起案件中明显察觉到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管辖条款效力时侧重点的变化,即在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或者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像以往在部分案例中径直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并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而是更审慎并重点审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否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如果在该情况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虽然存在个案中,即使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一致,也被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况,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尽管可能存在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形,当事人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且该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3],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但是我们认为,该案可能系最高院对个案的裁判观点,不能确定可以适用于其他案件,故我们建议一是如果要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管辖,则建议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际进行签约行为,并保存好证据,最好采取公证签约方式;二是如约定签订地确实不是实际签订地,或者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签订地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证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例如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否为原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执行事务合伙人所在地(如原告为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原告可以充分证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则该协议管辖条款亦应有效,否则该协议管辖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例如:(1)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2)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3)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协议管辖条款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在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时,或者使约定签订地和实际签订地一致,并保存好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一致的证据或进行公证签约,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否则该约定可能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1] 例如:(1)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载明的签署地点均为上海市。上诉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无论落款处载明的签署地点是否为实际签署地点,本案应由约定的签署地点即上海市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九公司关于约定签署地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北京,本案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依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亦不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后,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即排除其他管辖地。本案中,中航信托据以提起诉讼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应当向本合同签署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落款处亦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依约、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尤夫公司提出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实际在浙江省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执行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信托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具体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尤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认为:“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3] 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