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矿权的抵押及或查封效力是否及于采出矿产品之初步探究
关于采矿权的抵押及或查封效力是否及于采出矿产品之初步探究
实践中,采矿企业作为债务人时为担保其自身债务履行,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会以其名下采矿权作为债权的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如采矿企业出现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对采矿权实现抵押权及或采取查封措施时,关于采矿权的抵押、查封效力是否及于采出矿产品的问题,试作简要探究如下。
一、关于采矿权
根据《民法典》第329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第2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第30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并且,《民法典》第329条之规定位于“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1]中,因此可以理解为,采矿权系用益物权,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关于采矿权和采出矿产品的关系
我国法律并未对孳息的定义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中关于孳息的条文主要是对孳息归属的规定,如第321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理论上,孳息指由原物产生的物或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一般是指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鸡生的蛋、牲畜的幼崽,果树长的果实,土地自然生长的植物】,法定孳息指原物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例如:房屋的租金、本金的利息】。对于法定孳息的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6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物所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包括可期待利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获得的收益”。
如前所述,采矿权是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之规定,采矿权的取得需经过行政许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说享有了采矿权,仅仅是获得矿产品的基本前提,采矿权无法依据其自然性能就自然地产出矿产品,矿产品是经过基础设施建设、机器设备及或人力挖掘开采而来,因此,我们倾向认为,很难将矿产品认定为系采矿权的自然孳息。同理,矿产品是基于上述开采活动而来,并非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关系产生,故我们倾向认为,也很难将矿产品认定为系采矿权的法定孳息。
另外,也有观点认为,矿产品类似于添附物,即采矿权人通过实施开采等劳动活动将“矿产资源”(原物)添附为“矿产品”(新物),添附物矿产品归属于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再给予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以补偿费或权益金,按此理解,矿产品也应作为“新物”属于一项独立动产。
我们倾向认为,采矿权和矿产品的关系,最为可能被认定系互相独立的关系,即矿产品系独立的一项动产,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基于采矿权与矿产品的关系特征,认为矿产品系采矿权的孳息。
三、关于采矿权抵押效力是否及于采出矿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解释》)第14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5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民法典》第400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之规定,采矿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的履行,可将采矿权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债权人。
根据《矿业权纠纷解释》第16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17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拍卖、变卖采矿权并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或者以采矿权抵债,如在抵押期间形成由采矿权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抵押权人可行使物上代位权,就前述款项等优先受偿。《矿业权纠纷解释》对采矿权作为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的情形作了相对详尽的规定,但未提及实现采矿权的抵押权时可拍卖、变卖矿产品或以矿产品抵债。由此,我们查阅现行法律法规后得出初步结论,目前也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采矿权抵押的效力及于采出的矿产品。
而结合前述矿产品是否系采矿权的孳息之分析,如果将矿产品认定系独立动产,则认为采矿权抵押的效力及于矿产品并无法律依据。而如果将矿产品认定系采矿权的孳息,则根据《民法典》第412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之规定,在抵押采矿权被法院依法查封后(虽然上述法条表述为“扣押”,但我们倾向认为可以作扩展解释),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采矿权的孳息,也就是有权直接获取矿产品。
四、关于法院查封采矿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采出矿产品
法院对采矿权的查封效力是否及于采出矿产品,当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我们倾向认为,同前分析,如矿产品属于独立的一项动产,则除非法院明确对该动产进行查封,否则,法院仅对采矿权进行查封的效力不应及于矿产品。而如果认为矿产品属于采矿权的孳息,则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查封效力及于物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7条亦有相关的明确内容:“查封不动产的效力及于不动产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五、关于债权人如何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的初步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在目前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无先例的情况下,关于债权人接受采矿权作为抵押物时如何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问题,我们给出如下初步建议供债权人参考:
1、如采矿权人同时亦为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或连带清偿义务人,采出的矿产品作为借款人名下的资产,自然在查封冻结和执行的范围内。为了达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范围包括采矿权、采出矿产品以及其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及孳息等,同时一并抵押配套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和生活设施等,以为将来处置采矿权减少处置阻碍。
(2)以矿产品设定浮动抵押。根据《民法典》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可以采矿企业现有及将来的生产设备、矿产品、半成品等设定浮动抵押。
2、如采矿权人为第三方抵押人,上述(1)至(2)项约定措施同样适用,并可增加第三方抵押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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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包括第323条至第385条,其中第329条位于“第十章 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