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的通知

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的通知

来源: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文号:银登字〔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年1月18日

 

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的通知

 

各市场机构:

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复函》(银保监办便函(2021)27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有关要求,银登中心制定了《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实施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银登中心反馈。

 

附件: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 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复函》(银保监办便函〔2021〕2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相关监管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市场自愿、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真实洁净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是指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以及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为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提供账户开立、资产登记、项目挂牌、公开竞价、信息披露、协议签署和资金支付等服务与系统支持。银登中心不对相关资产价值、风险作出任何评价、判断和保证。

 

第六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参与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本规则规定,充分了解不良贷款状况,独立进行价值判断,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及法律责任。参与机构在向银登中心提交的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相关材料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出让方: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国有控股大型银行;

(三)全国性股份制银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

(五)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六)信托公司;

(七)消费金融公司;

(八)汽车金融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其中,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等监管要求。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行(总公司)授权同意,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出让方。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四)监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机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业务受让方的,须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受让方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经总公司授权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九条 下列不良贷款可以转让:

(一)对公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

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对公贷款。

(二)个人不良贷款,包括出让方在经营中形成的、按规定

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等个人贷款。

(三)监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其他不良贷款。

 

第十条 下列不良贷款不得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

(二)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

(三)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在银登中心开立账户。

 

第十二条 开展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出让方应向银登中心提交相关材料,并办理资产登记。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包括不良贷款转让项目说明书、已履行内部决策的证明文件、转让协议文本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资产登记是出让方对截至交易基准日的不良贷款所作的一般性描述,登记内容包括项目信息、不良贷款要素信息和相关文本材料。银登中心按照监管要求对资产登记信息和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配发唯一的项目编号和资产编号;对于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资产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出让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转让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良贷款基本信息、时间安排、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要求、交易条件、业务联系人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登记完成后,不良贷款转让项目在银登中心业务系统挂牌,向市场展示。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出让方要求,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向出让方提交报名申请,并由出让方在系统内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开展公开竞价,并于公开竞价前及时完成竞价条件设置。出让方采用一次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完成一次性报价,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出让方采用多轮竞价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在竞价时间内进行多次递增报价,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唯一最高价。

 

第十七条 若唯一最高价不低于出让方设置的保留价,则竞价成功,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对公开竞价结果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为交易双方出具公开竞价确认书。竞价不成功的,出让方可选择重新挂牌。

 

第十八条 对于挂牌展示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出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达成交易。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对协议转让结果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交易双方出具协议转让确认书。交易双方应对协议转让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在公开竞价确认书或协议转让确认书发出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签署。转让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名称、不良贷款转让价格、交易基准日、付款方式、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档案移交方式、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方式等内容。

(二)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关的信息使用义务和保密要求,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事项。

(三)不良贷款转让后受让方资产处置的相关条款内容,包括征信记录变更、处置清收安排等。

(四)对监管要求和本规则所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的相关安排。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转让后,仍属于信贷业务范围的,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征信权责自不良贷款转让之日起,由原出让方转至受让方履行。原出让方仍需对转让前的征信工作负责。原出让方与受让方要做好工作衔接,保障信息主体合法的征信权益。受让方需要原出让方协助的,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在转让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原则上应在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协议签署、资金支付和档案移交等工作全部完成后,出让方应及时将转让协议、资金收讫证明和档案移交完成证明等材料上传至银登中心业务系统,由受让方进行确认,银登中心据此出具业务办结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转让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是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合同约定以及本规则要求,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及时性,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不良贷款转让的信息披露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银登中心官方网站或银登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应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要求,及时发布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转让公告一经披露,不得随意变更。公告信息在银登中心永久保留。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应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银登中心充分披露已登记的不良贷款详细信息及相关文本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应于档案移交完成后,及时通过银登中心向市场发布转让结果公告。转让结果公告应包含出让方机构、受让方机构、项目名称、转让协议签署日期等内容。公告信息在银登中心永久保留。

 

第三十条 转让公告发布后至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前,若发生可能或已经对不良贷款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出计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及时通过银登中心披露相关重大事项信息。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让方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关于不良贷款转让的内部管理规定,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专项审计机制,加强内部约束,严格控制和防范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不良贷款转让前,出让方应做好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工作,制定转让方案,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确保拟转让的不良贷款符合监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应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不良贷款转让及处置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加强不良贷款处置人才队伍建设。受让方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催收、投诉处理机制。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对于受让的对公不良贷款,受让方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对于批量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受让方可按监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自行清收、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严禁委托有暴力催收行为、涉黑犯罪等违法行为记录的机构开展清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不良贷款的尽职调查工作,科学评估资产价值和风险,独立进行决策。出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

 

第三十四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出方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相关法律权利,不得擅自放弃与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中,交易双方应在尽职调查、估值等各个转让环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转让工作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公肥私等问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在转让协议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

(二)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

(三)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

(四)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尽职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第三方中介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合同约定,以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为原则,切实履行职责、对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三十七条 参与不良贷款转让业务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保密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工作机制,严格控制个人信息的知悉和使用范围,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对业务过程中知悉、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复制、非法存储、非法。使用、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泄露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受让方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应依法依规获取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银登中心做好不良贷款转让市场监测工作,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了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对公不良贷款,按照债转股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电力供应故障、网络通讯传输障碍、系统被非法入侵等意外事件导致银登中心业务系统不能正常运营,所引起的相关损失或损害应由各参与机构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不良贷款转让业务收费标准由银登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银登中心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