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设立私益信托时,抵押权人救济途径的探讨

汉韬观点:抵押人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设立私益信托时,抵押权人救济途径的探讨

 

作者:李凌云、徐建东

 

问题的提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律制度时为避免运用一般民法原则导致信托目的落空,同时防止受托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处分信托财产进而损害受益人利益而形成的一项理论创新[①]。通常而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即委托人因设立信托而交付受托人的财产)具有的包括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原则上不作为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得以分配,以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无法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等在内的功能属性。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等有关信托立法中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②]、继承和清算的禁止[③]、强制执行的限制[④]、抵销的禁止[⑤]等内容。财产独立性作为信托的最大特点之一,已成为现阶段高净值客户青睐的财富管理工具。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中分离出来,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种制度设计使得信托起到了债务隔离及财富传承的作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固然有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但亦由此引发一些问题,其一就是:当委托人(抵押人)将已签署抵押合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设定私益信托,进而损害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救济,可能的途径有哪些?本文旨在就此探讨,以便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发。

 

一、信托财产独立的例外情形

信托财产的独立并非完全的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信托法》规定了如下几种例外情形,具体包括:

序号

例外情形

法律依据

1

特定情形下,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

信托合同无效,信托未能有效设立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信托无效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

信托被撤销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5

信托财产可被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则信托财产转变为委托人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或者信托无效,则该项财产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在这几种情形下,均已不存在信托财产的概念,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在此不做赘述。

 

二、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执行抵押物的路径分析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得以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⑥],其中,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有权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需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亦明确指出“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可见,法律对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抵押权有效设立,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享有的仅为合同权益,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而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有效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信托公司非善意的情况下,动产抵押权人可直接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而不动产抵押权人则无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但在实践中,要证明信托公司对于设立信托非善意难度极大,在无法证明信托公司非善意的情况下,因抵押物已经合法转移给信托公司,抵押权人无法申请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已作为信托财产的抵押物。

 

三、抵押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路径分析

在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动产抵押权人无法证明信托公司非善意的情况下,理论上,抵押权人可尝试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撤销信托之诉。根据该条规定,信托撤销权,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认为应撤销信托的,在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时撤销信托[⑦]。从中可以看出,委托人及/或受托人是否存在恶意均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即只要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明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客观上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即便受托人是善意的,委托人的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撤销信托。但经检索现有的司法案例,尚无债权人/抵押权人依据《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成功撤销信托的相关案例。

但我们通过如下类似案例,可以判断司法实践对于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态度。

案例一: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异议案 2018)京0107执异84

高滨与刘腾、温羊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高滨主张刘腾、温洋洋蓄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线索,申请法院查封了刘腾认购的X基金名下的募集账户及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信诚公司认为基金是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管理人、受托人等主体的独立财产,请求法院撤销裁定。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对基金成立时刘腾的债务情况进行认定,仅认定刘腾的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并以此为由裁定撤销冻结账户的裁定书。

案例二: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

在本案中,海南锦艺达和海南福地苑向中行海南分行借款时,部分款项流转至深圳新华锦源,深圳新华锦源以之设立信托。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相关款项划转确无真实贸易背景,均是接受海南锦艺达和海南福地苑的要求划转到深圳新华锦源。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案涉《信托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持谨慎态度,一般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等资管产品的资金来源、设立信托时委托人的财产状况等不构成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事由,且债权人如何证明其利益因委托人设立信托受到损害也值得探讨。如果认为,拟抵押财产原为委托人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若委托人将拟抵押财产设定信托,则拟抵押财产将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委托人偿债能力下降(特别是委托人恶意转移财产时)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似乎有理由撤销信托。但严格来讲,债权人并非绝对可以以利益受损为由主张撤销信托。理由有二:其一,委托人虽存在将拟抵押财产设定信托的行为,但若委托人或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其他足额资产或担保,或者委托人同意将债权人指定为信托受益人,则债权人的利益并非一定因设定信托而受损。其二,基于平衡债权人与善意受益人利益的考虑,《信托法》第十二条明确了信托撤销权不得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因此,抵押权人以“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信托不失为一种权利救济途径,但其能否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更进一步讲,即便法院判决撤销信托,不动产抵押权人亦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其往往需要不动产抵押权人以抵押人逾期履行登记义务或拒绝履行登记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抵押人继续履行登记义务,登记完成后再次提起行使抵押权的诉讼,前后涉及三次诉讼,极大的增加了抵押权人的诉累,但如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出发,则不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采取保全及/或执行措施以受偿。

 

四、其他救济途径

如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抵押物或撤销信托的申请未被支持,亦或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抵押人的责任范围,若抵押合同中有约定则按照约定确认,若无约定,则根据抵押人过错程度进行判断,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在此情形下,如抵押人为信托计划项下的唯一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一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对抵押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实施保全及/或执行措施而主张权利。

案例三: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718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代置业公司(抵押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中建七局(抵押权人),故现代置业公司应对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其未履行登记义务致使抵押权未设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现代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是通过两个维度予以确认,首先,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署合同时,已经可以预见抵押人的责任范围即为抵押物的价值范围,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当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其次,抵押登记需要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完成,据此,在认定抵押人的责任范围时还应当考虑抵押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中的过错程度,若双方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都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因抵押人单方违约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应由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观点总结】

鉴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或申请强制执行,对于签署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抵押人如以之设立信托,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等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方式救济:若抵押物为动产,且信托公司非善意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若动产抵押权人无法证明信托公司非善意,或抵押物为不动产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不可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但可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申请撤销信托,信托被撤销后,对于不动产抵押权人,还需要再行提起违约之诉以及行使抵押权之诉,最终实现抵押权。如抵押权人强制执行抵押物或撤销信托的申请未被支持,亦或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抵押权人也可通过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如抵押人为受益人,则可将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一并纳入财产主张的范畴。

 



[] 何宝玉. 信托法原理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月第1版,第153页。

[] 相关规定如《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 相关规定如《信托法》第十五条“……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 相关规定如《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 相关规定如《信托法》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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